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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期内原告应享有征收补偿费用
征收方案公告时间为2010年7月9日,在原告承租期内,因此原告应享有征收补偿费用
原告称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征收方案公告中的“上海XXXX开发有限公司”即为被告,而该征收方案公告时间为2010年7月9日,在原告承租期内,因此原告应享有征收补偿费用,但该征收方案公告中并无被告单位,而且“上海XXXX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是二个独立的法人。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系列入该征收安置范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拆迁补偿费用6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理由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上某甲与上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1420号 原告上某甲,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崔某某,执行董事。 被告上某乙,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康某某,总经理。 原告上某甲与被告上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增高、鲍中东,被告委托代理人史润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书》,被告将其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沪宜公路XXX号内面积为1538.5平方米的厂房出租给原告,租赁时间自2005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上述《租赁协议书》期满后,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对上述《租赁协议书》进行延期,延期至2013年12月31日。2010年7月在原、被告租赁合同期限内,原告承租的厂房被纳入征收计划,之后该处厂房等被正式征收。该厂房被征收后,导致原告停产、停业,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将房屋征收补偿款中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付给原告,被告找各种理由推脱。时至今日,被告仍未给予原告任何补偿。现要求判令被告将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沪宜公路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支付原告,暂计人民币60万元。 被告辩称,动迁安置之前,原告因恶意拖欠租金已被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原告也搬离了厂房。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沪宜公路XXX号内的厂房,期限自2005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月每平方米9元,面积1440平方米。租金按月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厂房交付原告使用。2010年双方又续签合同,租期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2010年11月15日被告发函给原告,要求原告明确是否续租,原告即回函表示继续使用厂房,自2011年1月1日起合同续签三年,被告表示同意,合同延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后因原告久拖租金不付,被告向本院起诉,经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5月14日以(2012)嘉民三(民)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一审判决: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上某甲即本案原告于本判决后十日内从嘉定区沪宜公路XXX号租赁房屋内搬离,并将该房屋返还上某乙即本案被告;三、本案原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本案被告房租、水费、电费及违约金等。判决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后原告又撤回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以(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2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某甲撤回上诉,在执行中,原告于2013年9月底搬离了承租的厂房。2015年9月原告向本院起诉。 审理中,原告表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曾在2010年7月9日发布的征收公告中,有“上海XXXX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即包括被告的公司,而2010年7月原告尚在承租期内,因此被告是被纳入征收范围内的,其中应有属于原告的补偿款,要求被告按评估报告给付原告补偿款。被告则认为签订动迁协议时原告已实际搬离了厂房,租期已届满。而且征收公告中的“上海XXXX开发有限公司”又非被告,原告主张动迁补偿款没有依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书》,本院(2012)嘉民三(民)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248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合法有效。由于原告拖欠租金不付,被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2012)嘉民三(民)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判决生效后,原告已于2013年9月搬离了承租的厂房,厂房已返还被告。被告与动迁部门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是在2014年1月13日,此时原、被告之间租期已届满,租赁关系已终止,且原告已搬离厂房。另外,原告称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征收方案公告中的“上海XXXX开发有限公司”即为被告,而该征收方案公告时间为2010年7月9日,在原告承租期内,因此原告应享有征收补偿费用,但该征收方案公告中并无被告单位,而且“上海XXXX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是二个独立的法人。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系列入该征收安置范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拆迁补偿费用6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理由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800元,保全申请费3,5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岳华 审判员 张开红 人民陪审员 叶育琪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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