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 私房动迁 > 正文
小议私房动迁共有产常见纠纷
私房的定义:
也称私有住宅,私产住宅。它是由个人或家庭购买、建造的住宅。在农村,农民的住宅基本上是自建私有住宅。公有住房通过住宅消费市场出售给个人和家庭,也就转为私有住宅。 私房权利凭证的表现形式: 房地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临时国有土地使用证(2年)、地价税单、翻建执照、其他。 面积计算标准不同,土证X三层(虹口区、杨浦区)的参照:1999年10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上海市零星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办法》第十条 (面积、层数、高度限制)第二款规定:建筑层数不得超过3层。 例子:房屋买卖,无土地证,房地产交易中心存有档案。 共有的定义: 房屋共有是指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同拥有该房屋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共有房屋一般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两种。所谓“按份共有”是指房屋共有人按照各自的房屋份额对共有的房屋分享权利和承担义务;“共同共有”是指房屋共有人对共有房屋分享权利和义务。 共有权的产生: 房屋共有产权产生的原因有很多,常见的有买卖、婚姻等法律行为所造成的共有。今天我们主要讨论的是因房屋权利人即被继承人死亡后,该房屋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法定继承。除了法定继承外,也有通过遗嘱继承,公证,诉讼等形式确定共有关系及其共有的比例。(例子) 我国《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惟一合法凭证。那么对于土地使用权是否可以继承?国务院1990年5.19发布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8条:依照本条例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物权法的规定 特例:按94方案购房登记权利人死亡后,房屋产权继承的如何处理? 什么是94方案? 上海市从94年开始房改,我国《房地产管理法》是95年生效的。当时的政策规定房地产产权证上只能写一个人的名字,由家庭人员协商某位成员的名字写在房地产权证上。后由于关于售后公房的纠纷日益增多,上海市高院在96年出具了审理该类案件的若干意见。其中明确凡是按照94方案(通常说安置第一房改方案)购买的公房,虽然房地产权证上只写了一个人的名字,但是只要其他成员在当时也具备购房资格的,如果主张房屋共有的,应当予以之处。 具备主张产权共有条件的人(包括购房时的购房人、工龄人、职级人、原公房的同住人及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应该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死亡之日起2年内提出。理由是具备可以主张产权共有条件的人,要求确认售后公房产权共有,应以提出主张并经确认为认定依据,在2年的诉讼时效内未主张的,应推定其放弃对房屋共有权利的主张,即使诉讼至法院,也因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 按照94方案购买的房屋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只能登记一个人的名字,这实际上剥夺了其他人购房的权利,因此随后上海出台相应政策,作为补救措施,允许购房时的购房人、工龄人、职级人、原公房的同住人及其他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房屋产权。关于这个规定中的诉讼时效,上海市高院在《民一庭民事法律适用问答》中也做出了明确规定,符合购房条件的人如果要确认房屋产权,应该在生前确认,生前未确认视为同意房产登记在已有的权利人名下,那么其继承人也不可以再行主张房屋产权。因此按照94方案购买的房屋,并非所有符合购房条件的人都当然成为房屋的产权人,而必须有一个确权的过程,而且确权必须要通过法院。 常见矛盾: 根据共有产权人的户籍是否在被拆迁房屋内,我们在实务中又将二者区分为在内与在外共有产权人。自介入动拆迁法律服务工作以来,发现无论是适用老政还是新政的地块,存在在内的人认为自己长期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动迁本身就是为了改善实际居住在内居民的生活,因此理应多分的补偿安置款。在外公有产权人认为被拆迁房屋时父母留下的遗产,因此,作为继承人,无论在内还是在外对于该房屋补偿款享受的份额应是均等的。因此,双方因利益上的博弈而产生诸多问题。 1、在外共有人要求对其以房屋进行安置。 2、在外公有产权人要求依照其份额,均分全部安置补偿的总额。 3、在内共有人单方面与拆迁人签约。 一、在外共有产权人可获取利益的部分 1、从政策上区分(新政地块) 在内的共有产人作为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根据基地的政策,计算出被拆除房屋价值补偿款后,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购就近安置和异地安置。按照目前笔者所提供法律服务的某些动迁基地的口径,在外共有产权人通常可获得的补偿的范围为被拆除房屋的认定面积(有几个面积测绘,产权证记载)乘以评估单价。在该点上,本人认为依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2009年3月27日颁布的《关于调整完善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试点工作的意见》即俗称的“88号文”中对于被拆除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明确规定为评估价格+套型面积补贴+价格补贴三项。 2、从实际情况区分 其次,从权利人所共有的范围来区分,基具体情况我认为有以下几种: 第一,被拆迁房屋(土证)被继承人去世时该房屋已是现有状况的,本人认为,其继承人享有的份额应是均等的,他们所分割的对象因是该房屋的认定面积。 但若因房屋认定面积小,而户籍在册应实际使用人多,但又未到达托底保障条件的,作为房屋的权利人有义务安置同住人,因此,我认为在对于在外共有产权人补偿的过程中也应同时保障实际居住在房屋内的应安置人员的权利。 第二,被继承人死亡后,改善生活条件而对房屋进行翻建,在内共有产权人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对房屋进行翻建的,在拆迁安置补偿过程中,本人认为在内共有产权人应适当多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在外共有产权人权利的保护 根据民法通则第78条之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一般享有同等权利和义务。法定继承人之间对遗产一般享有同等继承权,但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适当多分。 依据上述规定,原则上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一般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然而,如同前文提到的内外共有人因利益立足点不同而产生的分歧,往往会导致拆迁实施单位无法与全体权利人达成一致意见。为避免上述矛盾影响整个基地的推进速度,目前某些地块常见的工作方式为拆迁实施单位在部分共有人(通常是户口在内)提供在外共有人的委托书后,与其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根据目前常规的基地内部关于“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当事人”这一项内规定:被拆迁人、公房承租人因故不能亲自签约的,可以委托签约,但必须提供委托双方签名盖章的书面委托书或有效的委托文书。本人认为该条文背后所隐含的意思为:拆迁实施单位作为拆迁人代理人,其对部分共有人提供的委托书只需进行形式上的审核,而无需探究该委托书是否出自委托人之手。在外共有权人的权利在阳光下被“合理”地遮蔽了。那么部分权利人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否有效? 上海市高院曾在《关于审理房屋拆迁民(行)案件相关问题解答》中对于部分私房产权人与拆其人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遗漏的共有产权人起诉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作出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处理的答复: 1、部分私房产权人与拆迁人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虽然在协议的签约主体上遗漏了共有产权人,但协议内容上仍然将其他共有产权人作为安置补偿对象,且协议约定的补偿安置内容未违反相应法律规定,也不影响其他未签约共有产权人享受拆迁安置补偿优惠政策的,可以认定协议有效。 2、部分私房产权人与拆迁人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遗漏了共有产权人,且协议内容违反相应法律规定,或影响其他共有产权人享受拆迁安置补偿优惠政策的,可以认定协议无效,并可进一步区别一下情况加以判断:(1)协议约定的补偿款式以房屋市场评估价值为标准的,该补偿款判归全体共有人共有;(2)协议约定的补偿款是实际居住人人均面积或人均货币款确定,并且该补偿款总数超出原房屋评估价的,该货补偿款或安置房屋为全体共有产权人及实际居住人共有;(3)协议约定以人口为标准确定补偿款,经审查认为被遗漏的共有产权人按照标准可以认定为应安置人口的,应当在原协议的基础上加判补差款;(4)其他补偿安置问题的处理按本《解答》之(三)、(四)等相关内容进行。 目前部分正在拆迁过程中的地块皆是参照“88号文”的文件精神,且被市房管局列入拆迁补偿安置试点项目,其主要特征为结果公开。因此,部分共有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不会影响其他未签约共有产权人享受拆迁安置补偿优惠政策的,可以认定协议有效。 |
联系方式: 手机:13817668278 律师:高军 邮箱:gaojunlaw@126.com 证号:13101200710612864 律所:浩天(上海)律师事务所 地址:上海陆家嘴世纪大道88号金茂大厦904室 |
![]() |